“精神损害赔偿”实务研究

作者:蒋博律师(15827439060)
(蒋博律师,执业律师,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全球最大规模律师事务所、全球最具品牌知名度排名第二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大成劳动与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大成武汉刑事委员会委员,湖北省应对新冠疫情律师团成员,鄂州市楚商联合会法律顾问组律师,曾为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湖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中国航天三江集团(央企)、北京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等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在中国,无罪判决率仅为万分之五点七(0.057%),本律师代理的刑事案件曾两次获得无罪判决。)
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公众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知出现大量误差,为了充分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意义,笔者从实务角度结合《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逐一分析。
法律定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支付当事人一定的金钱财物来抚慰被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
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采用“法定主义”,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下列五类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且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一般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八种具体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第二款);
三、两种身份权:亲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配偶权(《婚姻法》第46条);
四、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人格利益被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民法总则》第185条);
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因此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排除情形
下列四种情况,因人身权益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只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一、法人、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的;
二、加害给付中,受害人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而非提起侵权之诉的;
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
四、在侵权之诉中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注意情形
一、实施加害行为致人死亡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死者的近亲属以自己的名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时有顺序上的限制: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可作为共同原告);第二顺位为其他近亲属。仅在没有第一顺位的亲属时,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
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原则上不得转让或继承。但有例外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两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1、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2、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裁判观点
一、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他人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本案中,法院认为,王某因被告张某、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王某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某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某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某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某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严重影响受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属于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指导案例42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朱红蔚之女患抑郁症未愈,以及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的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
《民法典》之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此前法律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此前的民事法律以及传统的法学理论中,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只存在于侵权纠纷中,在合同纠纷中,是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即作出类似规定,审判实践亦长期沿用下来。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和审判实践中,一直坚持违约行为不得请求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一个行为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只能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不能二者同时选择。
但是,《民法典》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重大突破,《民法典》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该条的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的,不影响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在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因此,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1、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行为;
2、违约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人格权益;
3、违约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4、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损害一方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影响其一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可能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精神损害本身无法用金钱数额进行衡量,但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该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相一致。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衡量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程度的重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确定赔偿责任的几个法定因素:
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
三、侵害所产生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的理由;
四、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
五、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同时应当承认,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与司法政策、法官结合具体案件自由裁量密不可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宜在具体案件中,结合个案情况灵活处理。
结语
《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总结经验,结合审判需求,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和丰富的理论依据,给心灵、精神方面受到创伤的的受害人带来了安慰,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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